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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多少“辱母杀人案”还要重来》

《有多少“辱母杀人案”还要重来》
(激流勇进)


揭秘湖北十堰中院一系列虚假诉讼案背后的黑幕。新华卫视北京报道,近日,山东聊城中院“辱母杀人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各级媒体、“两高”、法学专家、著名学者纷纷参与评论,一方面关注法律公平正义,另一方面谴责司法机关玩忽职守。然而,湖北十堰中院一系列“虚假诉讼案”与山东聊城中院“辱母杀人案”如出一辙,其背后隐藏的司法腐败比“辱母杀人案”有过之而无不及,情节特别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坏。(2017-04-10 新华卫视)

朗朗乾坤,笔者不禁要大声疾呼——有多少“辱母杀人案”还要重来?!

毋庸讳言,山东聊城中院“辱母杀人案”在令人震惊和深感悲哀之余,带给人们的思索也是多方面的,令人触目惊心的事实在向我们提醒——对罪恶的“现代高利贷”的打击力度绝对不能手软!对诚实劳动、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的扶持力度也不能减弱!全力打造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永远在路上!

在全面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惩罚!据了解,湖北十堰中院一系列“虚假诉讼案”的原告李明启,凭借父辈曾系从事法务工作的领导所建立的人脉关系,自2005年就以发放高利贷为业,其以低息大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以高息发放(年息高达360%),获取非法利益。为追讨高利贷款,李明启领导成立了以陈进(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陈勇为骨干,以廖祖辉、陈志忠、刘忠俊、黄浦(畏罪潜逃)等人为成员的暴力讨债团伙,进行暴力讨债,并在十堰市实施了绑架、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一系列暴力犯罪案件。流氓不可怕,就怕流氓有文化。李明启深知自己明火执仗的恶行难以久长,便以虚假的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在十堰中院常务副院长邱剑明和十堰市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朱志康的操纵和庇护下,李明启提起虚假诉讼后,先采用非法扣押、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再进行旷日持久的诉讼大战,

由于涉案企业账户被冻结、资产被查封,背负着高额的银行贷款和高利贷,根本消耗不起时间和精力,只好逼迫就范,不得不接受“调解”,偿还那些子虚乌有的“借款”。自2013年至今,仅四年时间,李明启提起虚假诉讼的标的就高达2.92亿元,非法保全查封资产高达31.9亿元,严重侵犯了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其中:2013年李明启起诉十堰泽善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标的1亿元,保全查封商铺38000平米,价值4亿元;2014年李明启起诉鑫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标的8210万元,保全查封商住用地188亩,价值6.3亿元;2015年李明启起诉十堰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标的2000万元,查封保全商铺2846平米,价值6000万元;2016年李明启起诉武汉凯喜雅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标的1.3亿元,保全查封商住用地428亩,价值21亿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李明启上述违法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016年3月14日,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对李明启涉嫌虚假诉讼案已经立案,李明启现在取保候审阶段。

令人遗憾的是,种种迹象表明——由于某些人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该案一审判决疑点重重、错误百出,法律蒙羞,国徽蒙尘。但法律是灰色的,而司法之树常青。目前,鑫港公司已经上诉,期待湖北省高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法律精神,公正裁判,彰显法律公平正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让我们慢慢揭开笼罩在“虚假诉讼”头上的神秘面纱——顾名思义,虚假诉讼就是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在虚假诉讼中,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由此可见,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事实上,虚假诉讼往往具有当事人关系特殊、当事人行为默契、多以调解方式结案、多发于经济发达地区且金额较大等特点。调查显示,在易发高发虚假诉讼的案件中。民间借贷案件首当其冲。

“存在即为合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首先,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诉讼的得逞提供了可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实践中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本质属性上是否真实。其次,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导致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虚假诉讼的违法性和应受谴责性人所共知。进行虚假诉讼是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的。但是虚假诉讼者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会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制力度不够,使得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大大小于虚假诉讼所能获得的不法利益。最后,部分法官的素质不够高。虚假诉讼的得逞有赖于法院的司法权,即必须利用诉讼手段获得裁判。越过法官这一“关”,是虚假诉讼得逞的必由之路。因而法官素质的高低与虚假诉讼的多少直接关联,法官素质越高就越能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反之亦然。现实中也有极端的例子,极个别法官与虚假诉讼者狼狈为奸,里应外合,炮制假案。这也是个别法官素质低下的表现。——由此可见,滋生虚假诉讼的土壤一日不除,虚假诉讼的危害就会依然顽固地存在。

可以这样说,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完美无缺的。但是,打击虚假诉讼,进而从根本上杜绝虚假诉讼的发生,最终依然需要“有法可依”。因此,完善立法是可行之策。由于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其“情形的严重”不仅仅在于它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司法权变成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这时候,它侵害的就不是一般的司法秩序,而是整个司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因此,虚假诉讼对司法的伤害是根本性的、制度性的。虽然,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但其危害性较之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罪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完全存在实施刑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我们迫切需要在适当时候修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违法行为能够以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干脆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专门规制特定的虚假诉讼行为。

另外,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责也是打击虚假诉讼的可选项。虚假诉讼滥用诉讼程序进行违法活动,其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十分明显,一旦得逞,将造成第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虚假诉讼者相互串通,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使第三人受害,形式上加害人是法院,实质上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第三人受害。因此行为人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因果关系清楚。上述情形完全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立法上完全可行。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是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将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以畅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让虚假诉讼者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便宜,是很有必要的。

当然,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官责任心,也是打击虚假诉讼的应有之义。虚假诉讼是对法律尊严、法官能力与智慧的极大挑衅,作为一名法官有责任、有义务去揭穿它的真面目。民事诉讼的被动性,使法官有理由、也较容易对自己“制造”的假案作出辩护。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也不可能对法官的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法官“制造”了假案以后在短时间内一般不会被揭露。而去追查虚假诉讼案本身就有较大难度,往往使法官丧失责任心。故必须让每一位法官对虚假诉讼案的危害性都有足够的认识。要从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官的形象的高度来审视虚假诉讼案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增强识破能力。必要时对查获虚假诉讼案的有功法官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以弘扬正气,激励进取。对与不法者里应外合,参与制造假案的法官要严惩不贷,坚决予以清除。

综上所述,在全面建设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在习近平总书记的英明领导下,“办法总比困难多”,“邪不压正”,“乌云遮不住太阳”,不管是“辱母杀人案”,还是“湖北十堰中院系列虚假诉讼案”,正义的力量永远不会缺席!让我们拭目以待,共同期待“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蔚蓝天空早日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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